经营者拖欠货款,工商登记者赔偿?
法院判决工商登记者不用担责
在交易相对方明知实际经营者身份与企业登记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个人独资企业交易,请问登记的经营者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前,化州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化州市华某药业有限公司起诉悦民大药房(已注销)的工商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法院判决工商登记经营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化州市华某药业有限公司为粤西地区的大型批发企业,悦民大药房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某辉为悦民大药房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被告欧阳某开为实际经营者。悦民大药房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2018年6月20日,被告欧阳某开向原告化州市华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化州市华某药业有限公司现金(小写)10056.70元。欠款单位悦民药房,经手人欧阳某开。”被告欧阳某开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悦民大药房的公章。其后,双方再无其他交易,而悦民大药房至今都没有向原告化州市华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下的货款。现化州市华某药业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登记经营者杨某辉和实际经营者欧阳某开双双告到法院。
化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悦民大药房在2019年11月5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原告化州市华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化州市华某药业有限公司是在明知悦民大药房为被告欧阳某开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与其交易的,悦民大药房被注销后,应当由被告欧阳某开以个人财产无限承担企业债务,被告杨某辉与企业无关,不需要承担企业债务,原告化州市华某药业有限公司将杨某辉列为被告并不适格,不支持化州市华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该诉求。
法官提醒
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在登记营业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时候,可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甚至两者都要对交易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但交易相对方提前已明知有实际经营者的除外。
记者 谢力忠 通讯员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