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不偿还贷款本息被起诉

法院判决银行有权解除合同


  当前,购房热不减,许多人倾尽积储都难以付得起房款,只好向银行贷款购房,再定期还款。市民邹某宏、彭某维就属这种情况,由于他们无力还款且资讯状况出现恶化,最终被银行起诉至法院。结果,法院依法判决银行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回放
  被告邹某宏、彭某维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申请借款,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签订借款借据,共贷款57万元,借款期从2014年3月8日至2044年3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6.55%。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原告于2016年9月发现被告无力还款,其资信状况出现恶化。银行经过催收无果,并且双方产生纠纷,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诉求。
  法院裁判
  该案经高州法院审理,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邹某宏、彭某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邹某宏、彭某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575.06元及利息2333.73元给原告。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对被告邹某宏、彭某维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高州市某处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涉案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银行是否有权解除未到期合同。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并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邹某宏、彭某维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法院予以支持。
  记者陈牧云 通讯员刘旭玲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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