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茂说法
学生在校受伤,学校是否必须担责?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某实验小学六年级学生赵小某(12周岁)于放学期间在教学楼楼梯间平台处意外跌倒,致牙齿损伤、唇部软组织挫伤等后果。经医疗机构诊断,需待成年后实施牙体修复手术。赵小某法定代理人以学校未在教学区域至校门路段安排教师监管为由,主张校方未尽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诉请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万元。
经审理查明,赵小某所在班级课前课后常态化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每周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安全警示教育记录》中多次向学生强调“不在楼梯上打闹,按序行走”等内容。事发地点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有“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亦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的字样。
法院审理
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及证据,赵小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本身缺陷导致。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方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赵小某受到损害后,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赵小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系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判例,准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我国教育机构责任存在三层递进式归责原则: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须自证已尽教育管理职责;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权利方需举证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侵权情形适用补充责任规则。
本案中赵小某年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通讯员:梁中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