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有权人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化州法院判决:不能!


  日前,化州法院审结一宗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判决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并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茂名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大余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化州法院判决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95万及利息;大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林某、大余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向化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化州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林某名下的某一处房产。经查,涉案房产系林某在2007年购买,时年小余某(林某与大余某的儿子)4岁,该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林某及小余某。
  在得知化州法院发布拍卖房产公告后,小余某以该房产并非林某唯一财产且该房产属于林某与小余某的共有财产为由,向化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化州法院遂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拍卖该房产。
  化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由于林某、大余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涉案房产推出拍卖,并无不当。虽然小余某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其并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
  记者谢力忠 通讯员杨华丽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