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茂说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取得及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国家立法形式系统构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规范体系框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取得及丧失,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及义务密切相关,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章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取得、丧失的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成员身份确认的法定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成员身份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户籍要件。户籍在或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为形式标准,旨在通过户籍登记制度提高确认效率。立法保留“曾经在”情形,兼顾户籍流动的历史遗留问题,例如因升学、服役等临时迁出户籍的群体。
2.权利义务关系要件。与集体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需考察是否参与集体土地承包、公共事务表决、集体收益分配等实质性关联行为,避免“空挂户”滥用成员权益。
3.基本生活保障要件。以集体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此为核心实质标准,强调集体资产对成员的生存托底功能,排除已享有稳定城镇社保的公职人员(聘任制公务员除外)及高收入群体“两头占”现象。
二、成员身份取得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五条“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作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即成员身份的取得有以下几种方式:
1.初始取得。基于历史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关系,户籍与权利义务实际履行相结合。
2.新增取得。因出生、婚姻、收养或政策性移民等法定事由,户籍迁入并履行义务者,一般应当确认其成员资格。
3.民主议定取得。成员大会可依章程将长期贡献的非户籍人员纳入收益分配范围,但排除土地承包权等身份专属性权利。
三、成员身份丧失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死亡;(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即若存在死亡、丧失国籍、取得其他集体成员身份、成为公务员(聘任制除外)等情形,便将丧失成员身份。
(通讯员 刘沛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