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8月29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批准)
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经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渔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三)将第十条“市民”修改为“公民”。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的,由各级河长湖长负责。”修改为“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的,按相关机制执行。”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修改为“责任人在其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职责”。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噪音”修改为“噪声”。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畜禽、已屠宰牲畜、水产品”修改为“运输已屠宰牲畜”。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绿道内禁止机动车行驶。”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市、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共享自行车的运营人应当加强共享自行车的日常管理,不能影响市容。对已经损坏的共享自行车,及时回收处理。
“共享自行车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出行工具,在划有标线的位置有序停放。”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三)删除第四十条第三款。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废弃物;”。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按照规定设置”修改为“按照规定指导设置”。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可处”修改为“可以处”。
(十八)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已屠宰牲畜未采取遮闭、包扎等措施,沿途裸露、遗洒、滴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占用绿道堆放物品、非法设卡或设置障碍拦截行人和车辆的,责令清除障碍,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盲道堆放物品或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清除障碍,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施划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擅自铲除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内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障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二十二)将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处以”修改为“处”。
(二十三)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城市道路、农田、公共场地等区域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将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收运和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化粪池堵塞、粪便及污水外溢时,责任人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水务、科技、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等部门”。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名称、养殖地址、养殖规模、品种等数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数据。”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茂名市地方畜禽品种养殖发展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五)将第十五条“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修改为“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本辖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八)将第三十一条“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所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养殖专业户,是指达到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的养殖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