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催收无结果 无凭无据难维权
法官提醒:保留证据是关键
2016年1月1日,林某因店铺经营需要与邓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20000元,后三年每年租金为23400元,付款周期均为半年。2019年1月1日开始,林某一直拖欠租金拒不支付。2020年10月30日,林某告知邓某店铺不再经营,随后便将店内的经营工具、物资等全部搬空。2020年期间,林某及其丈夫黄某仅支付租金17300元,尚欠租金20400元。事后,邓某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高州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黄某称其没有参与饭店的经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事后也没有追认合同的行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需要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值得关注的是,共同生产经营虽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本案中,被告黄某对林某租赁房屋用来经营饭店是知情的,故该饭店的租金具备“日常性”与“合理性”,应属于林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租金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某与林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林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诉请的20400元租金未经林某确认,被告黄某也不予认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相关金额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且是先支付现金,后使用房屋。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林某尚欠其租金20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0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现实生活中,出租人为了方便,同时目前手机支付功能的完善,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租金支付的方式一般会约定为手机转账或者是银行转账方式。但在本案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包括租金在内的相关金额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且是先支付现金,后使用房屋。期间出租人多次通过微信收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而出租人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仍然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配偶支付的20400元租金是出租人的单方确认,未经承租人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最终原告只能承担败诉的苦果。法官提醒: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要谨慎,如果对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及时让对方签订对账单、欠条等,加强证据意识,再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记者谢力忠 通讯员黄茵林茂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