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款分配引纷争

资格未确定被裁定驳回


  茂名晚报讯记者池榕通讯员陈严梁智清近日,茂名中院审结一起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依法裁定驳回32名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件回放
  2013以来,信宜市因建设需要对权属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一山场进行征收,该合作社成员每人可分得征地补偿款9207.68元。俞某等32人认为,其系合作社成员,应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就向合作社索要,遭到拒绝。之后,俞某等32人将合作社起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32人补偿款合计294645.76元。
  诉讼中,合作社辩称,俞某等32人不是合作社社员,没有资格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信宜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合作社所有,分配征收补偿款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俞某等32人如果是具备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村民,有权分配相应的补偿款份额。但本案中,俞某等人因没有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其作为合作社成员的资格尚未得到确认,且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权。综上,法院认为俞某等32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后,俞某等人不服,向茂名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说法
  该案的承办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该案的32名原告能否参与合作社收到的山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是需要认定其是否具有该合作社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项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俞某等人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条件,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