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日前,电白法院审结一起发生在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该案现已生效。刘某是一名个体工商户,主营拖把生意。
茂名网讯 日前,电白法院审结一起发生在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该案现已生效。
刘某是一名个体工商户,主营拖把生意。黄某亦是个体工商户,从事拖把生意,从刘某处进货售卖。2021年1月22日,黄某从刘某处进货,刘某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后经双方结算,黄某尚欠刘某货款共计22455元。2021年2月10日,黄某向刘某支付2000元货款,余下20455元货款黄某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刘某多次向黄某催讨无果,遂以其自身为原告、以黄某为被告诉至电白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剩余货款20455元。
电白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刘某,名称为“茂名市电白区某某拖把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向被告销售的拖把属于“某某拖把厂”的经营范围,且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拖把系该厂生产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茂名市电白区某某拖把厂”为原告。原告刘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法官提醒
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列明适格的原、被告,否则将面临裁定驳回起诉的败诉风险。本案的个体工商户在参加诉讼时,应看清自己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对照法律规定确定正确的诉讼主体,否则将承担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茂名日报社全媒体记者陈牧云 通讯员邱少梅 潘海丽
编辑:关杜花
初审:温 国
终审:朱武军